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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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國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棟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之書狀上雖載明「刑事聲明議異狀」,然觀其內容之記載,無非係對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其中並未有隻字提及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故應認本件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於106年8月2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06年8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算,應於106年8月7日屆滿,且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抗告人本應於106年8月7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始為適法,惟其竟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狀戳章之「刑事聲明議異狀」1份附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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