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1號抗告人即 陳光明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5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犯藥事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裁定復於民國108年5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而上開裁定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算5日,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5月14日。然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4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監所收狀登記章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