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榮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一段路口之天橋樓梯旁,將拜拜所用之線香插在該路口交通號誌燈控制箱旁之電線桿上,遭告訴人即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樹林中隊第二分隊分隊長乙○○制止,被告竟即基於妨害公務暨傷害之故意,明知告訴人係依內政部頒布之「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在該處執行協助交通疏導勤務之人員,當時仍在執行勤務中,竟將告訴人之機車踹倒後,再持白色原子筆刺擊告訴人之左臉,造成告訴人左上頰穿刺傷等傷害,隨即遭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先前有去住過療養院,對事發之日之事並沒有印象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樹林中對分隊部九十六年十月份督導人員分配表、執行交通疏導簽到(退)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原子筆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然被告固有起訴書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其是否欠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責任能力,則係本件之重要爭點。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檢附相關資料後,將被告送至具有專門為精神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該療養院認為「綜合 張員 (即被告,下同)過去病史及家人報告之日常生活狀況、住院期間之觀察報告以及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況評估,可推知張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精神分裂病之急性症狀期,於本案過程中,明顯受精神病理症狀干擾,而出現燒香之行為,當遭制止時,因張員思考固著、缺乏現實感及判斷力,而直接導致犯行,行為當時應無法辨識其行為遵法性;且鑑定過程中發現其仍有明顯需受治療之精神病症狀」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療社字第0九七000三六八六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具有專門鑑定精神疾病能力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遵法性之能力,即得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此情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所為,雖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然其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本諸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具有專門為精神鑑定能力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於本件鑑定中,最後也建議法院諭知被告接受監護處分,此有前揭函文所示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五、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本院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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