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1349號、88年度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二年八月初止,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住處,與不知情之大陸女子 蔣滿蘭 發生性關係,並進而同居(通姦部分於起訴時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 蔣女 懷孕後,其進而以其兄 吳國榮 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在廣東省東莞市與不知情之蔣女結婚而重為婚姻;,其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將其與蔣女所生之子 吳陽 之父,申報為吳國榮,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之妻甲○○○得知乙○○另與他人生子提出通姦告訴,經乙○○到庭後經其自白,而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條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涉犯刑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暨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茲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復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