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往白雞方向之郊區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已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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