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律師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丙○○所有遺留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一二七之一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一之三二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而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權利折算為價額;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因其在台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九八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劉厚志 向鈞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鈞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丙○○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折算價額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劉厚志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件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照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