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7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丙○○因擔心家人安危及自身健康,利用人性弱點詐騙被害人新台幣85,000元,行為實屬可議,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衡酌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