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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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陳○君訴訟代理人王○盛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陳○榮
陳○杰被告曾○鴻
莊○鳳張○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鴻、莊○鳳、張○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要旨參照)。蓋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法院通知前,既無法得知他人有無反對陳述,致無從判斷異議是否被採納、或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3日作成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7年1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07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時,自分配期日起算,固已逾10日之期間。惟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並未為正當與否之表示,僅分別於
107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核發第1、2次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其中第1次執行命令所載為反對陳述之人僅為債務人顏○○及債權人高○○,第2次執行命令所載為反對陳述之人則為顏○○、高○○及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以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收受第1次執行命令後,自僅得對該執行命令所載為反對陳述之人即高○○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遲至於107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惟此部分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玉山銀行部分,要屬當然。至原告另於107年3月12日收受第2次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被告玉山銀行對其聲明異議亦為反對陳述,則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未逾10日之期間,自不生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之效果。故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法定期間之規定,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此外,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僅高○○及被告玉山銀行具狀為反對陳述,則原告逕以被告曾○鴻、莊○鳳、張○婷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固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不合,惟曾○鴻、莊○鳳、張○婷前經本院前審(107年訴字第20號)準備程序中詢問後,均稱:不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等語(見前審卷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執行程序之瑕疵已補正,原告就曾○鴻、莊○鳳、張○婷部分之起訴亦為合法,附此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包括債務人顏○○所有坐落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66之
126號土地)及其上55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馬公市○○路○○號,下稱系爭5530號建物)、5698號建物(553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5698號建物),以及坐落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1號土地),其中系爭2666之
126號土地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崔○○、原告、楊○○、高○○,系爭5530號建物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崔○○、楊○○,另系爭441號土地則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實際債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崔○○。嗣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之拍賣所得金額為20,000,000元、系爭5530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7,650,000元、系爭5698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15萬元、系爭441號土地之拍賣所得金額為10,600,000元。依系爭分配表之表1(關於系爭5530號建物之7,650,000元、系爭5698建號建物之150,000元之分配)次序第10項所示,被告玉山銀行之債權總和為22,566,038元,惟其中5,280,000元乃是系爭441號土地之抵押權債權,其就系爭5530、5698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自不得優先分配,因此被告玉山銀行就表
1所得分配之抵押權債權應為17,286,038元(計算式:22,566,038元-5,280,000元),則其分配上開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7,800,000元後,所剩抵押權債權應為9,486,038元。依此,系爭分配表之表2(關於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之20,000,000元之分配)次序第11項,其上所載被告玉山銀行之表1分配不足優先金額之抵押權債權應為9,486,038元,則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之20,000,000元由被告玉山銀行分配9,486,038元後,尚剩10,513,962元。復因訴外人崔○○得以優先分配之抵押權債權約8,000,000元,則系爭2666之
126號土地之分配所剩金額10,513,962元,由崔○○分配8,000,000元後,尚剩2,513,962元。另因顏○○尚欠原告90萬元,加上執行費、程序費用、利息等,共計947,231元,原告應得全額優先分配947,231元。惟系爭分配表竟認原告僅得分配310,317元云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第10項被告玉山銀行之5,280,000元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第11項被告玉山銀行之表1分配不足金額,應予扣除5,280,000元債權原本及利息。
二、被告玉山銀行辯稱:債務人顏○○所有之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及系爭5530號建物,業於104年04月01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萬元,擔保現在及將來在此限額內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30日;另系爭441號之土地,亦於104年01月21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749萬元,擔保現在及將來在此限額內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9日(以下合稱系爭2筆抵押權)。嗣顏○○於上開擔保期間分別向被告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並使用信用卡消費,共計6筆債務未依約清償,被告於10
6年02月06日對顏○○發催告函促其履約繳款,並同時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顏○○仍未繳款,被告遂聲請執行上述二筆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於106年09月26日分別以2,780萬元及1,060萬元拍定在案。被告業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債權額,其債權分配係由執行法院依所屬債務關係分配並製作分配表,而非依抵押權設定之先後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鴻、莊○鳳、張○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包括債務人顏○○所有之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系爭5530號建物、系爭5698號建物、系爭441號土地,其中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崔○○、原告、楊○○、高○○,系爭5530號建物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崔○○、楊○○,另系爭441號土地則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崔○○。嗣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之拍賣所得金額為20,000,000元、系爭5530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7,650,000元、系爭5698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15萬元、系爭441號土地之拍賣所得金額為10,600,000元。而執行法院所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關於系爭5530號建物之7,650,000元、系爭5698建號建物之150,000元之分配)第10項,將被告玉山銀行之債權總和列為22,566,038元,系爭分配表之表2(關於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之20,000,000元之分配)第11項,其上所載被告玉山銀行之表1分配不足優先金額為15,435,6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97頁至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又被告玉山銀行辯稱債務人顏○○所有之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及系爭5530號建物,業於104年04月01日為被告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萬元,另系爭441號之土地,亦於104年01月21日,為被告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49萬元,系爭2筆抵押權均擔保顏○○現在及將來在上開限額內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4年3月30日、134年1月19日。
嗣顏○○於上開擔保期間分別向被告玉山銀行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並使用信用卡消費,共計6筆債務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債權總金額為22,566,038元等情,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外,並經被告玉山銀行提出借款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1頁),且有被告玉山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書附系爭執行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逐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者,倘若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玉山銀行所陳報之債權中,其中528萬元部分應為系爭441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能就系爭2666之126號土地、系爭5530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加以分配云云,然債務人顏○○先後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定時並未定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玉山銀行即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上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亦即上開抵押物對被告玉山銀行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則債務人顏○○在系爭2筆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所有債務,應均為系爭2筆抵押權共同擔保,被告玉山銀行本可就其已發生之債權同時對上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並無原告所主張該528萬元債權應為系爭441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理。故原告主張該5,280,000元債權乃是系爭441號土地之抵押權債權,其就系爭5530、5698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自不得優先分配云云,自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2筆抵押權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被告玉山銀行對債務人顏○○所有之債權均在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執行法院於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時,將顏○○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之6筆債務均列為次序第10項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將其中5,280,000元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第11項被告玉山銀行之表1分配不足金額,予以扣除5,280,000元債權原本及利息,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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