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志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志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8,900元之4成費用,告訴代理人則陳稱希望由被告及其前雇主共同賠償全數損害,被告得僅負擔較少部分,惟若被告賠償,告訴人仍不同意撤回告訴等情)、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未婚、月收入約3萬元、現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被告何志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僥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 陳煒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口處欲左轉進入瑞安街23巷,何志僥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車頭與陳煒頡駕駛車輛右前方處發生碰撞,致陳煒頡受有左頸頭部及左肩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煒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何志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煒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煒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受有左頸頭部及左肩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9張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被告部分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表、0000-00自小貨車於該路段車速之推估資料1份證明肇事次因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超速行駛,以煞車痕長度計算最小車速為61.26公里,如加計車損照片之車速動能,車速約為71.26至81.26公里之事實。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至該院急診室就診,其受有左頸頭部及左肩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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