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七○○三七三六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能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到案發監執行,是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已有違誤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㈡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因案至台灣台北監
獄台北分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是被告在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當時,已因案執行,而無上揭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或拘提無著之逃匿情形。原審未察上情,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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