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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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告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7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謝明達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明達

法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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