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貳叁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個、玻璃管
壹支、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有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