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DY-6256 號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行駛,適告訴人乙○○因騎乘BFA -322號重型機車另與林朝男所駕駛之5L-322號小客車發生車禍或跌坐中山路2 段347 號前(林朝男部份未據告訴),被告理應注意車前此一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小客車輾壓告訴人之左小腿,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左膝及腳擦傷合併發炎、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99年4 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