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1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有明定。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有以下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6年2月8日前後,在臺北縣○○鎮○○○路5.8公里處,見原引擎號碼4G82X078950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係甲○○於同月6日上午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旁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其後棄置於臺北縣○○鎮○○○路5.8公里處,以下簡稱「本案小貨車」),前後懸掛有1255-EY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戊○於同月2日中午在基隆市○○路為不詳人士竊取後改懸掛在「本案小貨車」上)。被告丙○○明知「本案小貨車」所懸掛車牌外觀與現行有效之車牌相同,應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本案小貨車」內,將該車據為己有,並在該車內居住、睡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月9日晚間,巡邏員警發覺被告丙○○在懸掛失竊車牌之「本案小貨車」上而上前盤查,因而得知上情,旋將被告丙○○帶回派出所處理,但「本案小貨車」仍暫置現場。被告乙○○於96年2月9日夜間,即被告丙○○被警方逮捕後,在臺北縣○○鎮○○○路5.8公里處,見「本案小貨車」仍停放現場,明知「本案小貨車」所懸掛車牌外觀與現行有效之車牌相同,應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內,將該車據為己有,並在該車內睡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2月9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巡邏員警至現場欲勘查該車而發覺被告乙○○盤據在「本案小貨車」上,因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公訴人並舉下列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理由:①被告丙○○及乙○○自白在「本案小貨車」上被查獲。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證述自小貨車及車牌遭竊之證詞。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 張影心曾國城 證述發現被告2人時,被告2人占有使用「本案小貨車」之證言。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略以:「我當時並沒有要侵占這部車子的意思,我那時候在找工作,走路走累了,天也快要下雨,我看到這部車子停在瑞八公路旁且車門沒有關閉,那部車子車況看起來還不會很舊,我就進入車內休息,我當時並沒有想太多,只是想要進入休息而已,並沒有要將車子據為己有,或是要將車子開走的意思,當時車上還有插著鑰匙,我並沒有去啟動該鑰匙發動車子」等語置辯。被告丙○○於審理中雖未到庭,但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侵占故意,略以:「我於查獲當天搭車到九份新山公墓祭拜祖母,再搭公車到瑞芳,便沿瑞八公路往八堵方向走,走到案發現場看到該車停在路邊,車門沒有關,車內凌亂,因為當時又冷又累,誤以為是廢棄車,就進入裡面休息一下」等語置辯。經查:
㈠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中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故意」之內容,除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外,尚須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曾於審理中作證,其先稱:「引擎號碼
4G82X07895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是我所使用,該車於95年5月5日向監理站報廢,當時車牌已經繳銷,報廢後的車身停放○○○鄉○○路附近的產業道路,該報廢的車身我已經不要了,96年1月6日上午9時發現車身不見,因為是我本來就不要的東西所以就沒有報案,這些不要的東西如果在去告的話只會讓費大家的時間與金錢。所以這部車身最後是被何人偷走或是何人占有使用,我並沒有很在意」等語;復稱:「這部車子在我繳銷牌照後,我將該車身賣給朋友,他當作農用,他在車身上噴有農用等文字。是我姐姐的一個朋友買的,因為當時警方是依據該車身的引擎號碼查到我,之後,我向警方說我是將車身賣給我姐姐的朋友,但是後來因為警方沒有聯絡上那位朋友,所以才叫我做被害人筆錄,我後來也有問我姐姐的朋友是否還要那部車身,他說既然這麼麻煩,他也不要了,所以那部車身現在還丟在派出所沒有人去領回」等語。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本案小貨車」曾經證人甲○○於本案查獲前半年多(95年5月5日),即將車牌繳銷,報廢該車輛,並將車身售予友人充農用,復依卷附車籍作業系統報表所載,「本案小貨車」係1995年分之車輛,距本案查獲時已有近12年之車齡。綜上,足認「本案小貨車」已老舊到不值得車主花時間去領回的程度。果爾,被告2人對「本案小貨車」是否具有「知悉為離本人持有物之認識」或「誤認係廢棄車輛」乙節,顯有疑問。公訴人針對此點,雖論述「本案小貨車」前後懸掛現行有效之車牌兩面,被告
2人應知悉是他人使用中之車輛云云。但查,社會上恆見將老舊要丟掉之車輛,連同未拔下之車牌,任意棄置路旁,直到車牌被有心人竊取使用經警通知,或收到監理單位、環保單位罰鍰通知後,才想到未報繳車牌等情事,此在報章雜誌履見不鮮,實難徒憑老舊之「本案小貨車」前後掛有現行有效之車牌兩面,即率斷被告2人必然知悉該車輛為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排除被告2人有誤認該車輛係廢棄車輛之可能性。換言之,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小貨車』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之故意」之確信。
㈢刑法第337條之罪,除對行為客體有認識外,尚需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所辯其等僅係短暫使用「本案小貨車」等情為不實。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在疲累之下,找尋一個可遮風避雨之場所暫供休息,乃情理當然之事,則被告2人在疲憊下,看上停放路邊,誤以為係他人廢棄之車輛,進入其內暫歇,實難謂有何不法之處。甚者,縱認被告2人知悉該車輛係有主物,且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依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之情狀觀之,亦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占有、利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難以被告2人該等行為,即推論出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將「本案小貨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㈣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①被告丙○○及乙○○自白在「本案
小貨車」上被查獲。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證述自小貨車及車牌遭竊之證詞。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張影心、曾國城證述發現被告2人時,被告2人占有使用「本案小貨車」之證言。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證據,互相配合印證下,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小貨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均係遭他人竊取之物,被告2人有占有該車輛,並在該車輛上施用毒品」等情,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知悉『本案小貨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之確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刑法第337條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簡易庭認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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