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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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票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票款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依給付工程款及票款請求權競合請求,本院依票款請求權准許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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