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黃建儒

被告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與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

  為年率1.795%),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8萬9004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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