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馮鈺茜 即安越通信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仟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 馮鈺莤 即安越通信行,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定經銷合
約,陸續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6,001元,扣除折讓、佣金31,02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貨款154,973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催不
理,爰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銷貨單各1份為
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