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 葉寶隆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寶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下稱消債職聲免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等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5,85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105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
5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3號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二)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55,857元,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此為本院消債職聲免裁定所認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如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復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