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原告乙○○被告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葉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聶耀增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嗣訴外人於民國89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甲○○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丙○○及丁○○坦承確為訴外人聶耀增之繼承人,惟訴外人生前所經營之生意都是由訴外人自己處理,原告為何不於訴外人在世時,找訴外人處理債務,而係在經過12年之久後,方來向聶耀增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4月30日之事實,有系爭支票1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原告遲至98年10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09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聶耀增│臺灣中小企│86年4│290,000元│AP0000000│││││業銀行 蘆洲 │月30日│││││││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