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151元,及其中新台幣116,917元自民
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付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99年1月4日止,計
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27,151元(內含本金116,917元、
利息4,471元、違約金5,763元)迄未償還,迭經催討未果等
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尚有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帳款,現在分期繳納
中,目前經濟能力就本件僅能分期償還,但原告要求之分期
款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帳款明細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有還款之意願,但所提之
分期繳款金額,因原告認為過低而不能同意,宜由雙方再為
協商,被告亦非不得依其現有之經濟能力繳納部分款項,附
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