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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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原告 李賢文 被告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依前所述,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潘美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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