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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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相對人 金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62元;㈡地政規費4,220元;㈢戶政規費15元,合計為38,697元,皆由聲請人所支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誤。是依前述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8,697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8,697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瑞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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