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毒偵緝字第四九六號、第四九七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八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尤宗偉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於一百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五十日,於同年三月二十三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二
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書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駕車搭載友人前往友人三重住處途中為警攔檢盤查,並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許間,在同上址住處之樓梯間,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成功路四十一巷口附近,為警見尤宗偉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徵得尤宗偉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許間,在同上址住處之樓梯間,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前,為警發現尤宗偉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一個,且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
同年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之上開玻璃球一個。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前,經警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三六八公克),則係被告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其未及施用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案,且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自非屬事實欄一、㈢施用犯行所餘之毒品,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含主刑及從刑)││├──┼─────┼───────┼────────────┼──────┤│一│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尤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犯罪│││、㈠所載│例第10條第2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事實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尤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犯罪│││、㈡所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事實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尤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犯罪│││、㈢所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事實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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