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鎮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鎮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5號(起訴書誤載99年度簡字第5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2、3、4案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2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8日(第1案尚有8日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海旅館之某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日晚上7、8時間之某時許,翁鎮寰行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因形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臨檢發覺翁鎮寰另涉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刑確定),且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鎮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現今觀念多認為其係病人身分,且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希望本案能判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重之刑期,然經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被告既為毒癮者,具無法控制本身拒絕毒品誘惑而反覆施用毒品之病人身分,宜以主文宣示之刑度即可,檢察官之上述刑度意見,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㈡另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具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中事實欄所述第2、3、4案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
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9月8日,故第1案尚有8日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非第1案執行完畢後所犯,爰依上開說明,應無構成累犯可言,特予敘明。又被告雖供稱:伊被警方攔查後,有主動跟警察說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僅向警方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2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街2段45巷附近住處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是其所供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與上開函示所說明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相距甚遠,所供述情節顯與本案無涉,嗣於本院通緝到案,由已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本院法官訊問其犯罪事實時,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堪認被告向本院法官自白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法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