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73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世華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壹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與中信銀行訂立
專案貸款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
18.5%計算,每期應償還8,651元,並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15日止
共計積欠163,16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48,261元、利息部份
為8,42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6,478元),而中信銀行曾向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蘇黎世公司於理賠後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又蘇
黎世公司業於96年9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是
原告已合法取得本債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暨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惟原告
所請求之其中6,478元手續費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詳細內
容及請求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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