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四三頁反面、四四頁反面)。再者,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每次之犯行,係一罪一罰,不屬所謂包括一罪之範疇。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習性,自首度遭警查捕時,即已成此惡習且日復一日未曾間或,被告接續之習慣犯行其動機與犯意基本上一致,屬犯罪學上習慣之一罪。又被告曾受勒戒、戒治處分,仍無法戒除惡習,顯見被告因本身意志薄弱而致,純為習慣犯!況吸毒者施用毒品欲戒除根絕非易事之情立法者亦知,被告因惡性毒癮成習多次遭警查獲偵辦暨分案起訴審判實有不洽。原審就一案一罰難謂適法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