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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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華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買賣營收登記簿壹本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買賣營收登記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竊取者」欄應補充為「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自行車行經營者,自應由正當合法途徑取得販售車輛來源,竟為貪圖小利,明知少年林○○、鍾○○所兜售之腳踏車均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買賣營收登記簿1本,係被告經營上開單車行用以記載收購前揭腳踏車之相關資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故買贓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牛角腳煞腳踏車2部,少年林○○、黃○○於警詢時均陳稱為警查扣之2台自行車不確定是否為伊等所賣等語,少年鍾○○則於警詢時陳稱該2台自行車並非伊所賣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購得扣案自行車2台後馬上就整修重新組裝,無法辨認為何人賣予伊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自行車與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900號被告林光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5號居高雄市○○區○○路1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53號「光華單車行」負責人,明知少年林○○、黃○○、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所持有之腳踏車2部(分別為 余雅萱史昕楷 所有, 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少年林○○、黃○○等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光華單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腳踏車2部,並以2,000元之代價,轉售他人以牟利。嗣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光華單車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牛角腳煞腳踏車2部、史昕楷遭竊腳踏車之車架1部(已發還史昕楷)、買賣營收登記簿1本。
二、案經余雅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黃○○、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雅萱、被害人史昕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營收登記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買賣營收登記簿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竊取者│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變賣者│變賣時間│├──┼───┼────┼────┼────┼───┼───┼────┤│1│黃○○│99年10月│高雄市左│腳踏車1│余雅萱│林○○│99年10月│││綽號「│1日24時│營區富民│部│││2日某時│││山雞」│許│路435號││││許│││││「富民大│││││││││樓」北側│││││││││電梯旁樓│││││││││梯口│││││├──┼───┼────┼────┼────┼───┼───┼────┤│2│林○○│99年10月│高雄市左│腳踏車1│史昕楷│鍾○○│99年10月││││4日16時│營區 文強 │部│││4日下午││││30分許│路176號││││某時許│││││「玫瑰汽│││││││││車旅館」│││││││││旁馬路停│││││││││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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