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楊愛秋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再審被告 顏三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780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應繳納裁判費2,2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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