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珍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惠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列所載「於102年6月9日18時32分許」更正為「先後於102年6月9日15時59分許、16時10分許」、第3列所載「同日18時32分許」補充為「於同日18時32分許、19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 賴澄波 於警詢時之指訴」、增加「 徐婉瑜許志豪徐宇芊許凱傑陳韋宇莊靜美 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空軍一號托運行托運單」、「全家超商宅配託運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惠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接連二日交付其所有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詐取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徐婉瑜、許志豪、徐宇芊、許凱傑、陳韋宇、莊靜美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上開被害人分別詐得財物,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背面),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惟犯後深表悔意,且業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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