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繼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繼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三、審酌被告持工具毀損被害人車輛等情,該車輛之板金遭劃傷範圍由副駕駛座車門沿伸到輪胎上方(另參本院書記官之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告訴人拒絕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09號被告方繼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繼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8月24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 張世傑 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WS-1566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致阻擋其出入途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把,以老虎鉗握把尾端刮損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門鈑金,致影響前揭車輛之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張世傑。適為張世傑友人 蔣庚達 當場目擊,隨即與張世傑前往現場制止,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繼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傑、證人蔣庚達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相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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