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民國113年3月6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170號函附病歷摘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志明 僅因
懷疑告訴人向警方檢舉被告犯罪,竟不思理性溝通,反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發洩不滿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羅明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宗與陳志明為朋友。羅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志明之身體,使陳志明跌倒在地,致陳志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之指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陳志明受有臉部、左胸疼痛等傷害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自述臉部、左胸疼痛」,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署函詢恩主公醫院,恩主公醫院回函略以:「臉部、左胸疼痛無明顯紅腫瘀傷,但病患自述疼痛」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13年3月6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170號函附卷可佐;故本件醫師看診後認定,告訴人「自述臉部、左胸疼痛」無明顯傷痕,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徒手攻擊而受有何傷害,是被告所為核與傷害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