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諺(原名陳瑞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諺與 吳汶昇 為同學關係,因加盟生意衍生糾紛,陳品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
載為12月21日,應予更正)13時36分許,至吳汶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工廠旁停車場,將三秒膠灌入吳汶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致該鑰匙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汶昇。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將吳汶昇所有之攤車輪子2個塗滿矽利康,致該攤車輪子2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汶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品諺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指訴。
㈢證人 韓賢毅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 潘奕璇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鑰匙孔及攤車輪子毀損照片、現場照片。
㈥工廠租賃契約書。
㈦統一發票、估價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僅因被告加盟告訴人之品牌衍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致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鑰匙孔、攤車輪子損壞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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