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865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99、35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分別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貳包(分別重零點貳肆公克、零點壹捌公克)、殘渣袋捌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分別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貳包(分別重零點貳肆公克、零點壹捌公克)、殘渣袋捌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16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1日上午某時止,以平均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友人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粉摻加在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1日某時起至95年2月初某時止,以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在友人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9月2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供其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㈡94年10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塑膠管1條;㈢95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前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查獲;㈣95年
3月22日7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號因通緝為警逮捕,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㈡被告分別於①94年9月2日7時15分許、②94年10月22日17時43分許、③95年1月20日18時12分許、④95年3月22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後,呈①碼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94毒偵7624號卷第14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5日編號KH2005B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③長榮大學95年2月13日確認報告(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旗警真移字第0950000332號警詢卷)、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5毒偵3499號卷);㈢又扣案白粉,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35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頁)、高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97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㈣又有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塑膠管1條扣案可證;㈤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2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①自94年1月16日起至94年9月1日11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②94年9月2日7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且長期施用毒品,顯無戒癮之意,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㈣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分別淨重0.15公克、0.07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②扣案之包裝前揭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白粉之空包裝袋2包(分別重0.24公克、0.18公克),因既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秤出不含毒品之重量,自難稱無法與毒品析離,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③另扣案之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塑膠管1條,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扣案殘渣袋、注射針筒、吸管、塑膠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上開扣案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又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塑膠管1條均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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