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79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間,於橋頭省道路旁拾獲火藥、且購入子彈原料10餘顆及彈殼等物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於93年5月間,在其屏東市○○路○○○巷○號5樓住處,將前揭火藥及子彈半成品,改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嗣尚未改造完成時,即於93年5月
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改造子彈半成品15顆、改造槍彈頭20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另有子彈半成品15顆、改造彈頭20顆扣案可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查獲地點係乙○○所承租,伊僅係前去借住,扣案物品雖係從伊所借住之房間床頭櫃查獲,然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有何改造子彈未遂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不得為證據情形,然被告於甲○準備程序表示中,對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見甲○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甲○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而甲○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作成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認適當作為證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500018672號函之鑑定結果,係受命法官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受命法官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依同法第208條,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係
指行為人未經許可使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示彈藥之物體,成為該條款所列彈藥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製造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製造,始成立犯罪,非謂行為人一有變更增刪原玩具子彈設備之行為即可稱係「製造」子彈。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5顆,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500018672號函在卷可稽(參甲○卷第127頁),則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客觀上有無著手製造子彈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製造子彈之犯意,若客觀上未達著手製造子彈之階段或主觀上未有製造子彈之犯意,則均不能以該罪相繩,先此敘明。
㈢查扣案子彈半成品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均係由玩具金空屬彈殼,均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另經檢視,其上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痕跡」等語,有該局上開9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500018672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鑑定報告,扣案子彈半成品除如上述均未有殺傷力外,復未有何改造之情形,亦未發現有何改造之痕跡,則扣案子彈半成品15顆部分,被告客觀上未有何著手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製造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子彈係伊製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參93偵9679號卷第11頁),其於甲○審理中所稱未有何改造子彈行為等語,應堪屬實。
㈣又查扣案子彈半成品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其上均不具火藥及
「金屬彈頭」,業如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函所載,且扣案之「子彈彈頭」皆與彈殼分離而獨立,並未與彈殼結合而為一體,亦有警卷第45頁上方照片可參,復觀諸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函另載:「經檢視,其上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痕跡」等語,可知扣案金屬彈殼與彈頭尚未有何著手於結合之動作,故未有何金屬磨擦所遺留之痕跡。然子彈之製造係密切結合彈殼、彈頭、發射火藥與底火之行為,是縱認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伊把扣案鉛彈頭鋸成一半,減輕重量等語屬實(參上開偵查卷第19頁),然子彈彈頭與彈殼必須密切結合,方能形成完整子彈,而原本完好之子彈彈頭,經鋸半破壞後,是否能與彈殼密切結合而形成完整子彈,並非無疑,是以被告上開將子彈鋸半之行為,尚難認定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子彈之故意;復查被告將子彈彈頭鋸成一半後,並未有何進一步與子彈彈殼結合之動作,業如上述,客觀上亦難逕認已達著手於製造子彈之階段。
㈤末查被告查獲當日於警詢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中,皆否認扣
案子彈半成品等物為其所有,至第三次警詢筆錄時雖改稱:「子彈係伊買回來準備要改造的」,並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稱:「子彈係伊製作」、「伊把鉛彈頭鋸成一半」等語,嗣於甲○審理中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並否認扣案子彈半成品等物為其所有;另觀諸本件同時查獲之證人戊○○之證詞,於第一、二次警詢中皆告以不知扣案物品何人所有,嗣於第三次警詢筆錄始改稱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就此部分則未有何意見表達,是就扣案物品所有人究係何人乙節,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之陳述均前後不一,然本件扣案物品縱認均係被告所有,亦難逕認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業以論述如上,是本件扣案物品所有人誰屬乙情,與被告是否涉犯本罪無涉,並節訴訟資源,爰不另為贅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依據扣案物品及鑑定報告實難遽認
被告有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書乙份在卷可憑(參甲○卷第38頁),甲○自無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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