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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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為有罪之述,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
6日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2517號判決有期徒刑
10月,並於94年10月13日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22日上午6、7點左右,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茄萣鄉金鑾宮前市場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煙毒、麻藥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另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1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經查,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11月21日)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此時,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亦或應依法追訴?此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及解釋問題,亦即該條所稱【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其含義為何?固有認應先送觀察、勒戒之意見者(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惟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11月21日)釋放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行,雖滿五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3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13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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