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另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另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7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85年8月17日入監執行,連同執行上開殘刑2年2月13日,又於87年8月20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7日,並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駁回,於9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起迄同年2月16日某時止,先基於施用之意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以約2、3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高雄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他人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95年1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並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經警先於95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復又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0公克,另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
2份、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紙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9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餘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應對之加以審判。
(五)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並應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
(六)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0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扣案物品相片1幀附卷可稽,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其上並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號檢驗報告1紙及扣案物品相片1幀足資為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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