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聯義營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原告自94年8月21日起,出售予正勝公司所承包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CH03標及CH04標之混泥土款項負給付之責。迄94年9月14日止,原告所交付正勝公司之混泥土貨款各係94年8月29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新臺幣(下同)228,354元,及94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上之1,322,07
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2筆貨款合計為1,550,424元(下稱系爭貨款)。又原告另執有正勝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被告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2號2紙支票擔任背書人;而編號3、4號2紙支票被告雖未為背書,惟被告於簽訂前開協議書時,於第3項約定就該2紙支票負連帶保證之責。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下稱系爭票款),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亦遭拒絕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買賣、協議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1,550,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289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述對有與原告簽訂前開協議書、背書及欠款之事實固不為爭執,然以:正勝公司係兩造之共同業主,未依約付貨款者乃係正勝公司,被告與原告並無合約關係,被告不負給付正勝公司所欠款項之責,且因正勝公司就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項業已遭退票,正勝公司既無法支付被告款項,被告自無庸依協議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739條、第229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正勝公司於94年8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請款單為證,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有簽訂前開協議書,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書,及積欠系爭貨款、票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前開協議書內兩造約定「兩造依據由甲方(即被告)對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3標及CH04標之混凝土材料買賣事宜協議如下,…二、甲方同意於94年8月21日開始,由乙方對本工地所交送之混凝土材料,其材料款由甲方支付,其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比照甲方對業主請領每期工程款當日同時付款。其乙方領款方式由兩造當面於下加註同意。三、乙方(即原告)所持有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94.9.20到期之支票(CH04標)VA0000000金額1,081,
684,(CH03標)VA0000000金額1,600,969。及94.7.21至94.8.20已申請尚未支付之票款CH04標(926,555)、CH03標(2,849,859)等亦負連帶保證」等,被告確實同意為正勝公司代為清償貨款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擔任連帶保證等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是其所辯殊無足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協議契約、背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550,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票款4,183,289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號│面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94.09.30│第一銀行城東分行│113359│VA0000000│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94.09.30│├──┼────┼────────┼───┼─────┼─────────────┼─────────┤│2│94.09.30│同上│同上│VA0000000│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94.09.30│├──┼────┼────────┼───┼─────┼─────────────┼─────────┤│3│94.09.20│同上│同上│VA0000000│壹佰陸拾萬零玖佰陸拾玖元│94.09.21│├──┼────┼────────┼───┼─────┼─────────────┼─────────┤│4│94.09.20│同上│同上│VA0000000│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94.09.21│├──┴────┴────────┴───┴─────┴─────────────┴─────────┤│本金合計:肆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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