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榮貴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宗勝 關係人 吳換松
吳王月里 廖宛苓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單獨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丙○○、生母乙○○○同意,雙方於104年9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甲○○間,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05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到庭調查,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均未到庭調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嗣本院再函請收養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書或陳報生父可到院之時間,該通知已於105年4月14日送達收養人,然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按;又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由於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庭陳述意見,收養人亦未於期限內提出同意書,本院亦無從調查其現階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究是否有尚需被收養人扶養之情形,如本件准予認可收養,則被收養人生父將喪失對被收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恐於被收養人生父有所不利。從而,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