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賢於民國108年4月9日凌晨零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江一星 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撲倒在地,致受有左側第11、12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2、3、4橫突骨折、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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