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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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公路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84)公警局交字第○三○一五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聯結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因載運砂石超重六噸,為警開單舉發。因異議人聯結車車斗為活動車斗,如要丈量車斗高度,不需爬上車斗,且異議人以挖土機裝砂後,曾以工具處理推平,僅有一小部分高度稍高,但不影響行車安全,惟員警竟持鐵條爬上車斗,以最高點丈量,而不以本人要求之車斗前面、後面或旁邊較平之部分丈量,事後員警竟稱異議人當時同意以最高點丈量,異議人不服裁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八)‧‧‧‧,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00-000號聯結車載運砂石總重為四一噸,與規定最高載重三十五噸相較,已超重六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 姜守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4)公警局交字第○三○一五七二號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姜守鼎結證稱:當時過磅為四十一噸,已超重六噸,因異議人不服,所以再丈量所載運砂石之長、寬、高計算內框,其內框容積為十五‧九立方米,亦已超過規定之十四‧七立方米等語,且有砂石車執法講習書面資料在卷足憑,是縱使異議人裝載之高度均符合規定,然其載重既已超重高達六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裝載重量仍屬違規。而異議人既係該車之駕駛人,負責裝載及運送,自應注意裝載是否有超重之問題,又本件超重已高達六噸之多,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綜上所述,其異議難認為有理由,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逾期則裁罰新台幣九千元,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