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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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林淑珠 相對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100,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6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79,640元│由相對人預繳。│├───┼─────────┼────────────┼────────┤│二│裁判費用│143,317元│由聲請人預繳。│├───┴─────────┼────────────┼────────┤│總計│322,957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100即3,230元﹙計算式:322,957元×1/100=││3,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31萬9,727元﹙計算式:││322,957元-3,230元=319,727元﹚。││㈡相對人應負擔31萬9,727元,而已支出17萬9,640元,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數額為14萬87元﹙計算式:319,727元-179,640元=140,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