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42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95年11月9日確定,並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服用酒類之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攤」、第5、6行查獲被告之時、地應補充更正為「97年8月19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第7行檢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時、地應補充更正為「同日23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前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曾有前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已非初犯,且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前案刑之執行尚未完全導正被告行止而達教化之效果,且觀諸被告為年滿48歲且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俱正常之成年男子,亦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況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所侵害係社會法益,本院認為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仍應執行始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