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29號、97年度偵字第2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73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97年5月9日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太陽眼鏡2副、皮包1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另於97年
5月18日6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遭甲○○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底河堤旁(業經警發交乙○○領回),經警在上開車輛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親 蘇金發 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8日刑紋字第0970098916號、97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03883號鑑驗書各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惟因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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