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製之電話卡沾黏強力膠為工具至寺廟趁機竊取香油錢之方式,分別於(一)民國97年5月17日淩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303之1號戊○○○○之香油筒內(係由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丁○○委員所管理,聲請書誤載為由庚○○所管理,應予更正),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二)復於同年月19日淩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丁○○內,趁機在由 郭小萍 (聲請書誤載為己○○,應予更正)所管理之該宮香油筒內竊得現金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三)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內,著手竊取丙○○所管理該宮香油筒內之現金,嗣因該香油筒內無現金,始未得逞。嗣乙○○因另涉竊盜案而於97年5月30日淩晨2時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明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電話卡1張及現金400元。乙○○乃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上開竊盜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庚○○、己○○、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3張。
㈣扣案之電話卡1張及現金400元。
三、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303之1號之戊○○○○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之丁○○,夜間均無廟方人員駐守於其內,業據證人庚○○、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故均並不具有住宅之性質。又被告於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上址甲○○內,業已著手竊取該宮內香油筒內之現金,惟因香油筒內無現金而不遂,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前後3次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之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而反覆以竊盜手段竊取寺廟之香油錢,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話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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