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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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所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心理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及被告 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註: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