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俊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70餘年間,自其繼父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為警於10
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良位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制式散彈1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01公克、1.00公克及4.50公克)、注射針筒
7支等物(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認具有殺傷力,此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0670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8頁)自明,所試射擊發所剩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