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杏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月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張月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再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非鉅(僅約新臺幣349元),且事後已歸還告訴人 黃智勤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71號被告張月杏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51巷110弄1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365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 李時珍 靈芝御品人參液2瓶、我的健康日記六效乳酸菌1包、DHC膠原蛋白1包,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隨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黃智勤清點貨品發現短少上開物品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智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月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黃智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其錄影畫面10張、採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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