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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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世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劉世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劉世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226巷19弄2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6日6時51分許,至新竹市○○○路40巷內空地,以接線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陸燕枝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將該車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供其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世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陸燕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畫面2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案發地周遭地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