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臣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楊臣洲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楊臣洲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大遠百店家之現金,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竊盜所得金額僅4,694元,且已歸還之,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被告楊臣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92巷3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臣洲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99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23號「大遠百百貨」9樓「頂級鐵板燒」攤位,趁店員 賴冠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後方桌子上、內有新臺幣(下同)4,694元之「大遠百百貨」交帳用現金袋,得手後,將現金袋藏放於其衣服胸口處,離開現場。旋遭「大遠百百貨」另員工 陳俊銘 發現,而報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大遠百百貨」地下1樓管理室查獲楊臣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臣洲之自白。
(二)證人賴冠宇、陳俊銘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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