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國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國任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89年度竹簡字第50
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員警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進入其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原起訴書關於被告葉國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1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100年度蒞字第5477號補充理由書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